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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满退休年龄用工不属劳动关系
来源:王爱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9-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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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满退休年龄用工不属劳动关系

——水某某、辛某某与三门峡某学校劳动争议一案评析

一、案情简介

原告水某某、辛某某两人系来自陕州区农村的一对老年夫妇,2004年9月左右,两人先后来到三门峡某学校提供打扫卫生工作。当时水某某已63岁,辛某某57岁,两人均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水某主要负责教学楼、实验楼和办公楼卫生,辛某某负责男生宿舍楼卫生。工作内容主要是保证楼道和卫生间干净即可,学校按照宿舍楼、教学楼及办公楼每个楼每月多少钱的标准,按量发放其劳务报酬。学校不考核其工作时间,其也不受学校劳动人事制度管理。因两人在市区没有住处,两人与家中亲属常年居住教学楼406教室与1楼水房,并无偿使用学校的水电吃住使用。2011年7月,水某某、辛某某两人均享受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养老保险)。2018年1月,学校口头通知原告停止工作。

2018年12月,水某某、辛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9年1月7日,水某某、辛某某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被告自2003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款项、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未办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损失费等各项费用。

二、被告答辩及代理意见。

做为被告三门峡某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了以下答辩及代理意见:

一、被告三门峡某学校与水某某辛某某两名原告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从主体上来看,二原告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法主体资格。两名原告是在2004年期间先后来到被告单位提供卫生保洁劳务,当时水某某63岁,辛某某57岁,均已达到我国法定的退休年龄(男工人60岁、女工人50岁)。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水某某、辛某某两人已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其次,水某某、辛某某两原告均于2011年7月起已享受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由此应当认定水某某辛某某二人与被告之间应当属于劳务关系。

其三,从两原告工作内容等实际情况来看,与被告之间也并非劳动关系。两名原告为被告提供卫生保洁劳务,是按教学楼、宿舍楼来计算报酬,双方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从管理上来看,平时学校不考核其工作时间,也不对其进行劳动人事管理。两原告从未纳入学校的职工来进行劳动人事考核管理,双方也不在隶属性。由此可见,双方是一种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非具有隶属性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应当予以驳回。

如前所述,被告三门峡黄金工业学校与水某某、辛某某两人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劳务关系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相互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民事关系处理。在本案中三门峡黄金工业学校已经对水某某辛某某二人在校打扫卫生的劳务按时支付足额的报酬,履行了支付对价的义务,在二人离开被告学校不再提供劳务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已经终止,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劳动关系内的待遇,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而且,两原告均为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而且已经享受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根本不符合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条件,被告也无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也不应承担所谓的“养老保险损失及失业保险损失”费用。

综上所述,被告水某某辛某某二人属于劳务关系,不应当承担因劳动关系产生的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判决结果

湖滨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养老保险损失、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水某某、辛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湖滨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进行了阐述:首先,劳动关系往往是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隶属关系,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原告自认平时不需要打卡签到、不接受学校规章的管理。从中可知,其与学校之间是平等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其次,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且往往需要其他人协调配合完成。本案中,原告水某某等所从事的保洁工作不属于黄金学校的业务组成部分,其独立完成任务,学校只接受劳动成果。最后劳动关系往往通过较为正式的招聘程序,并常以工作证、入职证明等形式表现出来。原告未与学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工作证,审理中其称通过招聘进入学校,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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