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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故意杀人案成功辩护
来源:王爱华律师
发布时间:2020-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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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故意杀人案评析

案情简介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

辩护人:王爱华、张丽,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马文某与被告人马某某系父子关系,马文某家庭教育方式简单粗暴,常打骂马某某,使马某某性格孤僻。2011年马文某曾将马某某打伤住院,马某某曾分别于2015年3月4日至6月5日、2015年6月19日至8月18日两次在洛阳东都医院精神科治疗,出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治疗好转出院。2019年3月3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家中因琐事与其父马文某发生争执,两人厮打中马某某用铁锤朝马文某后脑勺击打数下,致马文某当场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马文某系被他人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马某某作案时无精神病性症状存在,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办理情况

2019年10月29日,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马某某构成故意杀人一案,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马某某可能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而其因家庭原因又没有聘请辩护律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辩护人。2019年11月11日,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王爱华律师、张丽律师接受指派,并经马某某本人同意,担任马某某被指控故意杀人一案的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通过查阅卷宗材料,辩护人对案件情况进行了充分了解。辩护人注意到本案中被告人马啸天的特殊家庭环境,以及精神病史。并且,案发后马某某到所在村委会投案时村委会无人,途中向同村村民称自己杀人了,让村民报警,因同村村民认为马某某精神不正常而未报警。马某某便返回家里等待,次日下午该村支书王某某知情后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马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

因此,辩护人确定了辩护方向重点在被告人构成自首,以及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的犯罪等方面。2019年11月26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中,通过发问、质证等法庭调查环节,将案件事实予以澄清。被告人自首情节也得到了公诉人的认可。

辩护意见

在庭审中,辩护人依据事实及法律,发表了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马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及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马某某具有以下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首先,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为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本案中,马某某的行为即属于自动投案。

1.案发后马某某并未逃离犯罪现场,而是在现场等待抓捕。从案发当天至第二天被警察采取强制措施时,马某某并未积极逃离现场,而是先在村里奔走高呼自己杀了人,要警察来将自己带走的言论,然后一直停留在案发地附近等待警察到来,其主观上没有逃跑的故意,也没有实施逃跑行为。

2.马某某主观上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在抓捕时无拒捕行为。案发后虽然马某某因手机被砸坏未主动报案,但其所处位置可以清楚看到案发现场的情况,在看到他人进入案发现场,且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然在原地等待,在警察实施抓捕时积极配合,无反抗行为。

(二)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马某某的几次口供中都承认自己实施了杀害马文某的犯罪行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翻供行为。这一事实,从对马某某的讯问笔录以及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中均可证实。

因此,辩护人认为马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本案系由家庭纠纷引发的犯罪,且被害人存在过错。

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本案的发生系家庭成员内部因家庭纠纷引发的犯罪。

1.马某某与马文某系父子关系,双方关系较为紧张,经常会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案发当天,马文某因为工作原因与马某某发生争吵,导致矛盾激化,进而在打斗过程中马某某将马文某杀害,本案明显是由家庭纠纷引发,依法应酌情从宽处罚。

2.本案中马文某存在明显过错。从马某某的成长经历可以看出,马文某对马某某的教育方式较为野蛮粗暴,经常会对马某某实施暴力行为,导致马某某出现严重的精神障碍。在案发当天马文某先对马某某进行谩骂,言语种带有“马某某,你还得活不得活”的言论,且马文某手中持有铁锤,这给从小就遭受马文某暴力的马某某来说,造成一种马文某要打死他的错觉,从而对马某某的精神产生强烈刺激,进而引发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条的规定,对于因家庭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三、案发时马某某精神存在异常,并非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虽然马某某的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表示:“马某某在在作案时无精神病症状存在,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马某某的几次讯问笔录可以看出马某某作案时精神存在异常,理由如下:

1.马某某本身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15年6月19日到洛阳东都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表现有“多疑、暴躁、易怒、行为冲动、被害妄想等”,后虽好转出院,但并没有完全康复,受到刺激极易引发精神异常。

2.马某某与马文某父子关系紧张,马文某对马某某常有暴力行为。案发当天,马某某与马文某曾发生争吵,且马文某手中持有铁锤,这就极容易对马某某的精神造成刺激,从而导致马某某出现幻觉,诱发精神疾病。

3.虽然马某某对杀害马文某的行为能够多次重复描述,但从马某某的几次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马某某对案发时的许多情节出现记忆混乱,逻辑不清的供述,比如对案发时间、案发的具体经过以及双方在扭打中的倒地状态的表述都存在着反复和差异,且马某某在口供中多次提到其后背、肩膀及后脑勺被马文某用铁锤和铁棍击打,但经民警检察马某某身体上并无出现伤痕。这也可以反映出马某某当时的精神状况已经混乱,出现了严重的幻觉。

结合上述情况,辩护人认为马某某在案发时精神存在异常,虽然被鉴定意见为马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但结合马某某自身精神疾病及案发时的具体状况,辩护人认为不能将马某某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进行处罚,建议对其从轻、从宽处理。

四、被告人马某某能认罪态度好,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不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一直能够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如实坦白,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五、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此前无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之前并无违法犯罪行为,此次虽然犯有故意杀人的罪行,也有特定原因。其对社会上公众并非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因此,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虽然马某某实施了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但基于上述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结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建议贵院对马某某从宽、从轻处罚,对其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裁判结果

2019年12月16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马某某故意杀人案做出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家庭琐事持铁锤击打被害人头部,致一人死亡,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向所在基层组织及群众做出投案表示,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待,且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马文某的家庭教育方式、马某某所处家庭环境及不能理性处理家庭矛盾的态度,最终导致本案发生,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故对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宽情节,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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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爱华
  • 执业律所:
    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112*********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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